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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
2009-05-31 00:00 财务处  本站原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位对担保业务的内部控制,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对外担保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担保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担保评估、审批、执行等环节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四条 单位应当制定担保政策,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的事项,定期检查担保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担保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担保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担保业务的评估与审批;

    (二)担保业务的审批与执行。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担保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 单位办理担保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担保业务流程,掌握担保专业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担保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权限审批的担保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担保业务。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担保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担保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制定担保业务流程,明确担保业务的评估、审批、执行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担保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担保评估与审批控制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担保政策,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第十二条 单位提供担保业务,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申请担保人是否符合担保政策进行审查;对符合单位担保政策的申请担保人,单位可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资产质量、偿债能力、财务信用及申请担保事项的合法性进行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经评估人员签章。

    单位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以及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对担保业务进行集体审批。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提供担保或者改变集体审批意见。

    单位向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近亲属关系的有关人员在审批环节应予回避。

    第十四条 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单位应当重新履行评估与审批程序。

    第四章 担保执行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根据集体审批意见,按规定的程序订立担保合同。订立担保合同前,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确保合同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单位担保政策的规定。

    申请担保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单位应与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单位的担保份额,并落实担保责任。

    单位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要求被担保人定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执行情况的监测报告制度,加强对被担保人财务风险及担保事项实施情况的监测,定期形成书面报告,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理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担保业务的处理规定,对担保业务进行核算和披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担保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担保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担保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担保业务评估是否科学合理,担保业务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担保业务的审批情况。重点检查担保业务审批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担保业务监测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对被担保人财务风险及被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是否定期提交监测报告,以及反担保财产的安全、完整是否得到保证。

    (五)担保合同到期是否及时办理终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报告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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